吉林省長春市某汽車公司因員工沈某因不服調崗至貴州省貴陽市任職,遂以其嚴重違反規(guī)章制度為由將沈某辭退。近日,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該案后,判決駁回某汽車公司的訴訟請求,某汽車公司應支付沈某工資差額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2.3萬元。
2022年4月,沈某入職某汽車公司,同日雙方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約定:公司可根據需要將員工派出到下屬各公司工作,對于上述調整和派出,員工應予遵守,否則屬于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公司有權隨時解除合同。2024年6月,某汽車公司口頭通知沈某從長春市調崗至貴陽市,沈某以距家遙遠、無法照顧家庭為由予以拒絕,并繼續(xù)在該汽車公司工作。2024年7月,某汽車公司向沈某郵寄了辭退通知書,單方面將其辭退。后經長春市寬城區(qū)仲裁委仲裁,某汽車公司需向沈某支付工資差額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某汽車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訴至法院。
某汽車公司認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已就調崗事項進行了約定,公司在調崗前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沈某不服從公司調崗安排,已嚴重違反了公司規(guī)章制度,將其辭退的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
沈某辯稱,從未收到某汽車公司的調崗通知書,該調崗通知書系公司單方制作,某汽車公司作出調崗決定前未與自己溝通。且某汽車公司人力總監(jiān)口頭告知自己被調崗至貴陽市時,本人已明確表示不予接受。公司以未按照調崗要求及時到崗為由將自己辭退,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法院審理后認為,工作地點和工作崗位是勞動合同的必備內容,用人單位調整工作地點和工作崗位屬變更勞動合同約定內容,應當在調整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沈某應接受某汽車公司的合理調崗安排,但相關條款并未明確可跨省調崗。沈某入職公司工作后一直在長春市履職,且家庭成員均在長春市居住生活,公司作出跨省調崗決定前,應與員工進行溝通協商。某汽車公司單方面將沈某調崗至貴陽市工作,在沈某明確拒絕調崗后,也未與沈某進一步協商,貿然解除勞動合同行為侵犯了沈某的合法權益。同時,按照勞動合同約定,調崗范圍僅限某汽車公司下屬單位,經查,貴陽市某汽車公司與長春市某汽車公司并不存在隸屬關系,此次調崗不具備合理性,且辭退通知書中其他辭退理由亦無證據支持。某汽車公司單方解除與沈某的勞動關系,不符合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構成違法解除。
據此,法院判決駁回某汽車公司的訴訟請求;某汽車公司應向沈某支付工資差額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合計12.3萬元。
一審宣判后,某汽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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